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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特有功能。 第四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促进共同富裕,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在干部配备上优先考虑,在要素配置上优先满足,在资金投入上优先保障,在公共服务上优先安排; (二)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维护农民根本利益; (三)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推动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四)坚持改革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高质量发展,不断解放和发展乡村社会生产力,激发农村发展活力; (五)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顺应村庄发展规律,根据乡村的历史文化、发展现状、区位条件、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分类推进。 第五条 国家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壮大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推动城乡要素有序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坚持以工补农、以城带乡,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第七条 国家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大力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加强乡村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繁荣发展乡村文化。 每年农历秋分日为中国农民丰收节。 第八条 国家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采取措施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国家完善粮食加工、储存、运输标准,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利用率,推动节粮减损。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增强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活力,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乡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特色产业,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推动农业对外开放,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国家实行重要农产品保障战略,分品种明确保障目标,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重要农产品供给保障体系。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并保护高标准农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农用地科学安全利用,加强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种质资源库建设,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实施农作物和畜禽等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鼓励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推广,建立并实施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制,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培育创新主体,构建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协同的创新机制,强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农业企业创新能力,建立创新平台,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研发,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建设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推动农业农村创新驱动发展。 国家健全农业科研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成果产权保护制度,保障对农业科技基础性、公益性研究的投入,激发农业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等创新推广方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设施农业、林草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机械化生产与农田建设相适应、服务模式与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相适应。 国家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加强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和综合服务,推进农业生产经营信息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农村资源和生态优势,支持特色农业、休闲农业、现代农产品加工业、乡村手工业、绿色建材、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康养和乡村物流、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的发展;引导新型经营主体通过特色化、专业化经营,合理配置生产要素,促进乡村产业深度融合;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科技园、农村创业园、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等的建设;统筹农产品生产地、集散地、销售地市场建设,加强农产品流通骨干网络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鼓励企业获得国际通行的农产品认证,增强乡村产业竞争力。 发展乡村产业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加强指导服务,支持农民、返乡入乡人员在乡村创业创新,促进乡村产业发展和农民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鼓励支持农民拓宽增收渠道,促进农民增加收入。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为本集体成员提供生产生活服务,保障成员从集体经营收入中获得收益分配的权利。 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涉农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以多种方式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农(林、牧、渔)场规划建设,推进国有农(林、牧、渔)场现代农业发展,鼓励国有农(林、牧、渔)场在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鼓励供销合作社加强与农民利益联结,完善市场运作机制,强化为农服务功能,发挥其为农服务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四条 国家健全乡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培养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专业人才服务乡村,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统筹,持续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支持开展网络远程教育,提高农村基础教育质量,加大乡村教师培养力度,采取公费师范教育等方式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村任教,对长期在乡村任教的教师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待,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提高乡村教师学历水平、整体素质和乡村教育现代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支持县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参加培训、进修,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对在乡村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实行优惠待遇,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支持医师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开办乡村诊所、普及医疗卫生知识,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农业科技人才、经营管理人才、法律服务人才、社会工作人才,加强乡村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培育乡村文化骨干力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加大农村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人才向乡村流动,建立健全城乡、区域、校地之间人才培养合作与交流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鼓励各类人才参与乡村建设的激励机制,搭建社会工作和乡村建设志愿服务平台,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通过多种方式服务乡村振兴。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丰富农民文化体育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规民约积极作用,普及科学知识,推进移风易俗,破除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促进男女平等,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建设文明乡村。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视听网络和书籍报刊,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农村农民题材文艺创作,鼓励制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优秀农业文化深厚内涵,弘扬红色文化,传承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乡村风貌、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开展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和减轻火灾、洪水、地震等灾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划引导、典型示范,有计划地建设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的农业文化展示区、文化产业特色村落,发展乡村特色文化体育产业,推动乡村地区传统工艺振兴,积极推动智慧广电乡村建设,活跃繁荣农村文化市场。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四条 国家健全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绿化美化乡村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的种植养殖技术,推动种养结合、农业资源综合开发,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引导全社会形成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加强森林、草原、湿地等保护修复,开展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共建共管共享机制,综合整治农村水系,因地制宜推广卫生厕所和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治理农村垃圾和污水,加强乡村无障碍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技术标准体系,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安全住房保障机制。建设农村住房应当避让灾害易发区域,符合抗震、防洪等基本安全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强化新建农村住房规划管控,严格禁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农业投入品实行严格管理,对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采取禁用限用措施。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耕地养护、修复、休耕和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划定江河湖海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并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情况,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严格控制河流湖库、近岸海域投饵网箱养殖。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第四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能力和水平,落实农村基层干部相关待遇保障,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科学设置乡镇机构,加强乡村干部培训,健全农村基层服务体系,夯实乡村治理基础。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机制和村务公开制度,增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多种经营主体,健全农业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群团组织建设,支持、规范和引导农村社会组织发展,发挥基层群团组织、农村社会组织团结群众、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鼓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村民委员会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健全乡村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农村警务工作,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整体筹划城镇和乡村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县域城乡融合发展,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局,依法编制村庄规划,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城乡道路以及垃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物流、客运、信息通信、广播电视、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保障乡村发展能源需求,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五十三条 国家发展农村社会事业,促进公共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资源向农村倾斜,提升乡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国家健全乡村便民服务体系,提升乡村公共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支持完善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培育服务机构和服务类社会组织,完善服务运行机制,促进公共服务与自我服务有效衔接,增强生产生活服务功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健全保障机制,支持乡村提高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国家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国家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提高农村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救助水平,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五十五条 国家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推进取得居住证的农民及其随迁家属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到乡村发展与农民利益联结型项目,鼓励城市居民到乡村旅游、休闲度假、养生养老等,但不得破坏乡村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产业协同发展,在保障农民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农业全产业链发展。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行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脱贫地区内生发展能力,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持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国家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支持力度。 第六十条 国家按照增加总量、优化存量、提高效能的原则,构建以高质量绿色发展为导向的新型农业补贴政策体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农业农村投入比例,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国家支持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创新投融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第六十三条 国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依法完善乡村资产抵押担保权能,改进、加强乡村振兴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多渠道推动涉农企业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涉农企业利用多种方式融资;丰富农产品期货品种,发挥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和风险分散功能。 第六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完善金融支持乡村振兴考核评估机制,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将更多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业务范围内为乡村振兴提供信贷支持和其他金融服务,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支持力度。 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定位和业务优势,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扩大基础金融服务覆盖面,增加对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的信贷规模,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服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主要为本地农业农村农民服务,当年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用于当地农业农村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业保险发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村产业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倾斜,县域内新增耕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折抵乡村产业发展所需建设用地指标,探索灵活多样的供地新方式。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优先用于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乡村产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农视网
2021-04-29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 第1号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2021年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唐仁健2021年1月26日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把握好流转、集中、规模经营的度,流转规模应当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鼓励各地建立多种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第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第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二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六条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可以采取优先股等方式降低承包方风险。公司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第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违约责任。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地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运行规则,规范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国家、省、市、县等互联互通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签制度,提升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引导受让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防止垒大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鼓励承包方和受让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5年1月19日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同时废止。
来源:农业农村部
2021-03-3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办法实施 (2005年1月7日经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1月29日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令第47号) 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 第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六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七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十九条 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二十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方式;(五)流转土地的用途;(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九)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本办法所称受让方包括接包方、承租方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来源:农业部
2021-02-20

国家乡村振兴局首次亮相

人类减贫史上的伟大奇迹 中共国家乡村振兴局党组   脱贫攻坚是实现我们党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的标志性指标,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必须完成的硬任务。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脱贫攻坚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摆到治国理政的突出位置,采取一系列具有原创性、独特性的重大举措,组织实施了人类历史上规模空前、力度最大、惠及人口最多的脱贫攻坚战。经过8年持续奋斗,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如期完成,困扰中华民族几千年的绝对贫困问题得到历史性解决,取得了令全世界刮目相看的重大胜利。 伟大决策,指引壮阔历程   消除贫困,改善民生,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我们党的重要使命。党和政府始终高度重视扶贫工作,把扶贫开发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同步推进。改革开放后,国家实施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的扶贫行动,分阶段制定中长期减贫规划,持续推进扶贫工作,贫困地区面貌不断改善,贫困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举全党全国全社会之力打赢脱贫攻坚战。习近平总书记亲自指挥、亲自部署、亲自督战,走遍全国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每年新年国内首次考察看扶贫,每年新年贺词讲扶贫,每年全国“两会”同代表委员共商脱贫,每年扶贫日作出重要指示,每年召开脱贫攻坚座谈会部署推进,每年主持会议听取脱贫攻坚成效考核情况汇报,在重大场合、重要会议、关键节点反复强调脱贫攻坚,以钉钉子精神一抓到底,推动脱贫攻坚始终保持正确方向和良好态势。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作出一系列新决策新部署,形成了关于扶贫工作的重要论述,为脱贫攻坚提供了根本遵循和科学指引。   2012年年底,习近平总书记到河北阜平革命老区考察扶贫,强调“小康不小康,关键看老乡”,拉开了脱贫攻坚的序幕。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在湖南花垣县十八洞村首次提出“精准扶贫”,指明了新时期脱贫攻坚方向。2015年,习近平总书记在陕西延安召开陕甘宁革命老区脱贫致富座谈会,指出要确保贫困地区人民群众同全国人民一道进入全面小康社会;在贵州贵阳召开部分省区市扶贫攻坚与“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座谈会,强调“扶贫开发贵在精准,重在精准,成败之举在于精准”。经过一系列调查研究,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就实施脱贫攻坚工程作出部署。2015年年底,中央召开扶贫开发工作会议。习近平总书记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系统阐述脱贫攻坚重要意义、目标任务、重大举措,明确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为基本方略。会后党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全面打响脱贫攻坚战。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宁夏银川召开东西部扶贫协作座谈会,强调东西部扶贫协作和对口支援是大战略、大布局、大举措,必须长期坚持下去。2017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山西太原召开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座谈会,强调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是硬仗中的硬仗,必须集中力量打歼灭战。   母亲患先天性失明的程保留一家于2014年被确定为建档立卡贫困户。随着脱贫攻坚工作的持续深入,程保留一家享受到当地的健康脱贫、教育脱贫、产业脱贫等脱贫政策。如今,程保留在合肥的一所高校读大二,他多年在外打工的父亲也回乡找到合适的工作。图为2021年1月24日,程保留和母亲一起购买春节用的装饰品。新华社记者 刘军喜/摄   党的十九大把精准脱贫作为三大攻坚战之一作出部署,党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指导意见》,进入聚力攻坚阶段。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四川成都召开打好精准脱贫攻坚战座谈会,推动脱贫攻坚更加有效开展。2019年,在重庆召开解决“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座谈会,强调要确保脱贫成色和质量。2020年,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习近平总书记统筹全局、科学决策,在北京召开决战决胜脱贫攻坚座谈会,发出总攻动员令。会后,习近平总书记到陕西、山西、宁夏、吉林、安徽、湖南等地考察,要求收官之年坚定目标任务不动摇。2020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脱贫攻坚总结评估汇报,充分肯定脱贫攻坚重大胜利,深刻分析新形势新任务,就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提出明确要求。   回顾脱贫攻坚波澜壮阔的伟大历程,重视程度之高、政策举措之实、攻坚力度之大前所未有,办成了许多过去想办而没有办成的脱贫大事,解决了许多长期想解决而没有解决的攻坚难题,取得了许多具有历史性、标志性、趋势性的伟大成就。脱贫攻坚的伟大胜利,彰显了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显著优势,增强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提高了广大干部群众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 精准施策,攻克千年难题   党中央明确,脱贫攻坚的目标任务是,到2020年我国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实现脱贫,贫困县全部摘帽,解决区域性整体贫困。贫困人口脱贫的标准是,年人均纯收入超过国家扶贫标准,且稳定实现“两不愁三保障”(不愁吃、不愁穿,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和住房安全有保障)。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扶贫工作的重要论述,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目标标准,坚持精准方略,全面改革创新扶贫体制机制,扎实推进脱贫攻坚重点工作。   (一)开展建档立卡,解决“扶持谁”的问题。2014年,制定识别标准和程序,组织广大基层干部进村入户,摸清农村贫困人口分布、致贫原因、脱贫需求等情况。组织开展“回头看”,每年实行动态管理,剔除识别不准人口,补录新识别贫困人口,开展部门数据信息比对,识别准确率不断提高,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扶贫信息系统。建档立卡使我国贫困数据实现到村到户到人,为实施精准扶贫政策措施和保证脱贫质量打下了坚实基础,成为共和国珍贵的“脱贫攻坚档案”。   (二)选派驻村干部,解决“谁来扶”的问题。2013年开始,向贫困村选派第一书记和驻村工作队。全国累计选派300多万名第一书记和驻村干部,每年保持近100万人在岗开展驻村帮扶。针对驻村帮扶工作中出现的选人不优、管理不严、作风不实、保障不力等问题,印发加强驻村工作队选派管理的指导意见,规范日常管理,强化考核激励。2018年以来,针对想干不会干等问题,每年组织开展脱贫攻坚干部轮训。第一书记和驻村干部在落实扶贫政策、建强基层组织、为民办事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打通了精准扶贫“最后一公里”。   (三)坚持分类施策,解决“怎么扶”的问题。按照因地制宜、因村因户因人分类施策要求,把精准扶贫举措落到实处。实施产业扶贫。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产业,贫困地区一大批特色优势产业初具规模。创新实施扶贫小额信贷政策,累计放贷7100多亿元,支持1500多万贫困户发展产业。建立完善带贫机制,超过70%的贫困户有新型经营主体带动。实施就业扶贫。加强就业技能培训,开展东西部劳务扶贫协作,支持扶贫龙头企业带动就业,建立扶贫车间,设立公益岗位,贫困劳动力务工规模从2015年的1227万人增加到2020年的3243万人。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坚持具备条件和群众自愿原则,累计建成集中安置区3.5万个,安置住房266万套,搬迁960多万贫困人口。加强安置点配套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做好后续扶持工作。实施生态扶贫。在贫困地区实施退耕还林还草7450万亩,选聘110.2万贫困人口担任生态护林员,建立2.3万个扶贫造林合作社,实现脱贫攻坚与生态保护“双赢”。实施教育扶贫。累计改造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10.8万所,帮助800多万贫困家庭初高中毕业生接受职业教育培训,重点高校定向招收贫困地区学生70多万人,每年为3700多万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提供营养餐,贫困家庭辍学学生全部劝返就读。实施健康扶贫。将贫困人口全部纳入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项制度保障范围,贫困人口住院医疗费用实际报销比例从50%提高到80%左右,累计救治贫困患者2024万人,组织1007家三级医院与832个贫困县医院结对帮扶,完成贫困县所有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实施危房改造。全面摸排鉴定贫困地区农户房屋,提高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户均补助标准,790万户、2568万贫困群众的危房全部得到改造。实施兜底保障。全国农村低保平均标准从2012年的每人每年2068元提高到2020年三季度的5842元,1792万贫困人口享受低保政策。全面实施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施交通扶贫。支持贫困地区骨干通道建设,大力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贫困地区新改建农村公路110万公里。实施水利扶贫。2889万贫困人口饮水不安全问题全部解决,贫困地区农田水利灌排设施大为改善,防洪抗旱减灾能力显著提升。实施电力扶贫。无电人口用电问题全面解决,农网供电可靠率达到99%,大电网延伸到全国所有县级行政区域。实施网络扶贫。贫困村通光纤和4G比例均超过98%,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对贫困县实现全覆盖,贫困地区信息化建设实现跨越式发展。探索实施资产收益扶贫、旅游扶贫、电商扶贫等。创新实施光伏扶贫工程,全国光伏扶贫容量达到1865万千瓦,覆盖10万个村,村年均收益20万元左右,主要用于设立公益岗位、实施小型公益项目、开展小微奖励补助等。   图为2020年12月31日,村民在湖南湘西十八洞田园综合体项目奠基仪式上表演节目。该项目旨在通过建设苗乡风情街、蝴蝶文化园、飞虫寨组团、当戎寨组团和思源寨组团“一街一园三寨”,促进当地农文旅产业发展联动,推进乡村振兴与脱贫攻坚有机衔接。新华社记者 陈思汗/摄   (四)严格贫困退出,解决“如何退”的问题。建立贫困退出机制,明确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退出的标准和程序。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指导中西部22个省区市制定脱贫摘帽滚动规划和年度减贫计划,防止拖延病和急躁症。每年委托第三方对摘帽县和脱贫人口进行专项抽查评估,确保退出结果真实。对摘帽县保持帮扶政策不变,留出缓冲期,确保稳定脱贫。   (五)建立防贫机制,解决“如何稳”的问题。建立防止返贫监测和帮扶机制,对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以及因疫情影响等引发的刚性支出明显超过上年度收入和收入大幅缩减的家庭加强监测,提前采取针对性帮扶措施,防止返贫和产生新的贫困,确保不出现系统性返贫风险。   (六)聚焦重点难点,不断深化攻坚举措。针对“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基础薄弱、脱贫难度大的问题,中央新增资金、项目、举措倾斜支持,有关省区制定攻坚实施方案,各方面尽锐出战、集中力量帮扶。针对“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坚持目标标准,摸清底数,全面解决,不留死角。针对收官之年剩余脱贫任务,实施挂牌督战,确保如期打赢脱贫攻坚战。   (七)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形成脱贫攻坚合力。发挥社会主义制度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势,东部省市与中西部省份开展扶贫协作和对口支援,中央单位开展定点扶贫,军队与贫困村结对帮扶,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持续加大帮扶力度。开展民营企业“万企帮万村”精准扶贫行动,建设社会扶贫网,动员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积极参与。   (八)加大投入加强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发挥政府投入的主体和主导作用,中央、省、市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累计投入近1.7万亿元,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超过1.5万亿元,土地增减挂钩指标跨省域调剂和省域内流转资金4400多亿元。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持续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到县,建立县级脱贫攻坚项目库,健全扶贫资金公告公示制度,严惩违纪违法行为,资金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不断提高。   (九)严格监督考核,确保脱贫攻坚实效。党中央开展脱贫攻坚专项巡视和“回头看”,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组织开展督查巡查,8个民主党派中央开展脱贫攻坚民主监督,各行业部门加强行业监督,设立12317扶贫监督举报电话,对查实的问题予以曝光。开展脱贫攻坚成效考核,采取省际交叉考核、第三方评估、扶贫资金绩效评价、媒体暗访等方式,结合平时工作情况确定考核结果,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对问题突出的进行约谈,较真碰硬树立脱贫实效导向。   (十)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设立全国脱贫攻坚奖,累计表彰128个先进集体和377名先进个人。推出脱贫攻坚系列深度报道和主题宣传,广泛宣传脱贫攻坚先进典型和感人事迹,弘扬社会正能量。积极应对涉贫舆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推动中国减贫国际传播交流合作,讲好中国减贫故事。   (十一)采取有效措施,克服疫情影响。组织第一书记和驻村干部迅速返岗,抓好脱贫攻坚和疫情防控。组织贫困劳动力外出务工,在全国农村劳动力外出规模整体减少的形势下,贫困劳动力外出务工规模增加10%。开展消费扶贫行动,累计销售扶贫产品3000多亿元。将受灾情影响的贫困人口及时纳入监测进行帮扶。经过艰苦努力,疫情对脱贫攻坚的影响得到有效克服。 辉煌成就,彪炳人类减贫史册   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贫困县全部摘帽,消除了绝对贫困和区域性整体贫困,为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打下了坚实基础。   (一)贫困群众生活水平显著提高。贫困人口全部实现不愁吃、不愁穿,全面实现义务教育、基本医疗、住房安全和饮水安全有保障,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显著增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人均纯收入从2015年的2982元增加到2020年的10740元,年均增幅比全国农民收入高20个百分点,工资性收入和生产经营性收入占比逐年上升,转移性收入占比逐年下降,生活质量明显提高。   (二)贫困地区基础设施显著改善。贫困地区群众行路难、吃水难、用电难、通信难等问题得到历史性解决,具备条件的乡镇和建制村全部通硬化路、通客车、通邮路,新改建一批旅游路、生产路,全国农村大电网覆盖范围内全部通动力电,千百年来饮用苦咸水的历史彻底结束。以前贫困群众房子破破烂烂、有的家徒四壁,如今普遍建起了富有特色的民居。   (三)贫困地区公共服务水平明显提升。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控辍保学实现动态清零,贫困人口受教育机会和教育水平持续提高。贫困地区群众基本实现小病不出村、常见病慢性病不出县,小病拖、大病扛现象和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明显改观,西藏青海的包虫病、新疆南疆的肺结核等基本遏制。贫困地区综合保障体系逐步健全,充分发挥了兜底保障作用。   (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加快发展。贫困地区以脱贫攻坚统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特色产业不断壮大,新业态蓬勃发展,生态环境明显改善,地区生产总值持续保持较快增长,人均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收入年均增幅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水平。东西部扶贫协作推进劳动密集型产业梯度转移,促进了区域经济协调发展。28个人口较少民族实现了从贫困落后到全面小康的历史跨越。脱贫攻坚不仅使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受益,而且带动了整个农村的发展,为实现乡村全面振兴打下了良好基础。   (五)贫困群众精神面貌明显变化。通过开发式扶贫,帮助有劳动能力的贫困群众增强技能、发展产业、稳定就业,贫困群众自主脱贫能力稳步提高。过去一些贫困群众“揣着手等”、“背着手看”,现在“甩开手干”、比学赶超。贫困群众生活好了,信心更足了,笑脸更多了,精神面貌焕然一新。   (六)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更加巩固。通过抓党建促脱贫攻坚和开展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层党组织凝聚力战斗力不断增强,基层干部能力明显提高。贫困村集体经济不断发展壮大,从几乎都是空白村,发展到村村都有集体经济收入。第一书记和驻村干部在攻坚克难中快速成长。扶贫干部用心用情为老百姓干实事、解难题,党群干群关系进一步密切。   (七)为做好“三农”工作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积累了宝贵经验。脱贫攻坚集中了全党的智慧和人民群众的实践,探索了乡村治理的成功方式和有效途径,包括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五级书记一起抓,建档立卡、精准施策,选派第一书记和驻村工作队,强化资源要素供给,强化实绩考核制度等,这些都可以在今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中发挥重要作用。   (八)为全球减贫事业作出重大贡献。在全球仍有7亿左右极端贫困人口、许多国家贫富分化加剧的背景下,我国如期打赢脱贫攻坚战,提前10年实现《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相关减贫目标,彰显了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显著优势。我国探索创造的精准扶贫和开发式扶贫的理论与实践,为全球减贫事业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产业是发展的根基,产业兴旺,乡亲们收入才能稳定增长。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扩大“华州花椒”种植规模,花椒产业已成为当地村民致富奔小康的“摇钱树”。图为2020年7月30日,华州区大明镇下李村村民在花椒地里采摘花椒。新华社记者 陶明/摄   脱贫攻坚取得举世瞩目成就,根本在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根本在于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显著优势,形成了以下基本经验。一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强化政治保证。习近平总书记率先垂范、身体力行,带领五级书记一起抓,激励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奋力攻坚。如果没有总书记的亲力亲为,没有党中央的英明领导,是不可能取得这样的成就的。二是发挥制度优势,凝聚攻坚合力。中西部地区落实主体责任,东部地区落实帮扶责任,主管部门落实行业责任,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军队和武警部队落实定点扶贫责任,民营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履行社会责任,凝聚起脱贫攻坚磅礴力量。三是坚持改革创新,实施精准方略。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全面深化扶贫领域改革,确立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扶贫路径由“大水漫灌”转为“精准滴灌”,资源使用方式由多头分散转为统筹集中,扶贫模式由偏重“输血”转为注重“造血”,考评体系由侧重考核地区生产总值转为主要考核脱贫成效。精准方略不仅保证了脱贫攻坚的顺利实施,也为治国理政提供了路径方法。四是坚持群众主体,激发内生动力。坚持扶贫与扶志扶智相结合,充分发挥贫困群众主体作用,提升自我发展能力,激发脱贫内生动力,促进发展产业、实现就业,用自己辛勤劳动脱贫致富、创造美好明天。五是坚持较真碰硬,促进真抓实干。把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贯穿脱贫攻坚全过程各环节,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最严格的考核评估,推动各项工作提质增效,确保扶贫工作务实、脱贫过程扎实、脱贫结果真实。六是坚守初心使命,勇于担当尽责。各级组织和干部不忘初心、牢记使命,832个贫困县党政正职始终坚守脱贫攻坚一线指挥部,第一书记和驻村干部深入扶贫一线倾力开展帮扶,扶贫系统干部职工长年超负荷工作,有的献出了宝贵生命,诠释了一代人有一代人长征路的使命担当。   脱贫摘帽不是终点,而是新生活、新奋斗的起点。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完成后,“三农”工作重心将实现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历史性转移。我们要高举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伟大旗帜,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开拓创新,奋发进取,真抓实干,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以优异成绩庆祝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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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0

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以下统称自建住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村民自建住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编制年度宅基地用地计划并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加强村民自建住房风貌规划;办理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履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行业管理工作,指导乡镇政府对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进行监管,负责引导村民住房建筑风貌,组织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组织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筑材料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维护建材市场秩序,及时发布不合格建材信息。   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审批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对村民自建住房质量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要适应村庄演变规律,坚持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传统民居和乡村风貌。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以县为单位,在深入研究村庄人口变化、区位条件和发展趋势的基础上,逐村明确集聚提升类、城郊融合类、特色保护类、整治改善类、搬迁撤并类等类型,对短时间内难以确定类型的村庄可暂不分类。合理确定村庄布局和规模,统筹县域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组织本行政区域村庄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条 按照先规划后建设、不规划不建设的原则,乡镇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抗灾防灾、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等因素,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引导村民全程参与村庄规划编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规划成果应在村内显著位置公示。村庄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在规划农村宅基地时,要考虑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因素,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带和地质条件不稳定区域。   第七条 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各地要以县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标准,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少于667平方米的平原地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34平方米;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山区、丘陵地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要在村庄规划中对村民自建住房标准作出统一安排,原则上以不超过三层的低层住宅为主,不规划建设三层以上的住房。确需建设三层以上住房的,要征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村级组织)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同意后,纳入村庄规划。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审批   第八条 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村民填写《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第九条 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讨论通过后,将村民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提交村级组织审查。没有分设村民小组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村民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   第十条 村级组织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将村民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建房标准、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提交村民会议讨论。讨论通过后将讨论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乡镇政府。未通过的,由会议召集人告知申请村民未通过原因。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要建立一个窗口受理申请,明确专门机构负责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的管理工作。   收到村级申请后,乡镇政府明确的机构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房屋建设管理等相关机构进行审查。农业农村机构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是否经过村级审核公示等。自然资源机构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地质条件是否符合建房要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等。涉及林业、电力、水利、交通等管理的,要及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原则上优先审批使用村庄空闲宅基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联审联批意见并绘制宅基地坐标平面位置图。   第十二条 根据各相关机构联审结果,由乡镇政府对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对审核通过的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审核没有通过的及时告知村级组织。乡镇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将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将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和乡镇政府对村民宅基地申请不予审批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章 风貌管控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应延续村庄传统街巷肌理和建筑布局,村民自建住房宜体现当地传统民居风格,弘扬传统建筑文化,将传统建造技艺与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相结合,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建设功能现代、风貌乡土、成本经济、结构安全、绿色环保的宜居住房。   第十五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当地村民安居需求、气候条件、地形特点、传统文化和传统民居风貌等因素,组织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无偿提供给村民使用。乡镇政府要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总体风貌定位,选择适宜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引导村民按照设计图册建设住房。   第十六条 鼓励大专院校、规划设计单位为乡村建设培育、输送实用型人才,推荐规划、设计、建筑工程等专业人员为村民自建住房提供服务、参与乡村建设。 第五章 建房管理   第十七条 村民要在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向乡镇政府提交施工图纸、施工合同、施工人员信息、质量安全承诺书等资料,乡镇政府要在1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开工。   村民自建三层以上住房经乡镇政府审查符合开工条件的,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范围。   第十八条 村民自建住房可选用政府提供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也可委托具备房屋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或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纸。鼓励乡镇聘请相关技术人员为村民自建住房绘制符合设计规范的图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建筑工匠培训制度。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乡镇政府组织建筑工匠参加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村民自建住房需选择经过培训的建筑工匠或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质量和安全责任。建设三层以上或有地下室的住房必须选择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   参与村民自建住房的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明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质量员、安全员等主要责任人,对承接的房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在建房过程中,建房村民和施工方要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第二十一条 同意村民自建住房开工建设的,乡镇政府要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机构进行现场开工查验,确定建房位置;村民自建住房未经现场开工查验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建设主体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施工中发生事故时,乡镇政府要及时向上一级政府及应急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要明确质量安全专管人员对村民自建住房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   村民确需在原有住房上加层的,要按照新建住房程序进行审批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村民自建住房完工后,要向乡镇政府申请竣工验收。乡镇政府接到申请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村民、施工负责人、技术人员,实地查验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规划要求和质量要求等建设住房。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   村民自建住房通过验收后,村民可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以及其他规定的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 闲置宅基地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对闲置宅基地和住宅进行整理,因地制宜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可建成游园、果园、菜园、花园、文化广场、村庄景观,闲置住宅可建成村史馆、图书室、活动室等村民活动场所,对有利用价值的闲置住宅倡导发展文化旅游和开展农事体验活动等。   第二十六条 村民新增住宅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村民按照规划另址建房的,要按照承诺的时间无偿退回原有宅基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省市指导、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机制。各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根据工作职责,加强对乡镇政府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村民自建住房工作的指导。县级政府要建立村民自建住房长效管理机制,乡镇政府要落实巡查、报告和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发现和依法查处村民未批先建、违规建房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村级组织在乡镇政府的指导下,制定完善本村宅基地民主管理办法,依法管好宅基地。村级组织要加强日常巡查,建立协管员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违法违规建房行为,对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及时向乡镇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建房村民和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乡镇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相关手续,不得违规收取费用;对在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审批、监管、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申请表      2.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3.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6.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
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
2021-02-20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 湘办发[2009]15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8]16号)、《中共湖南省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湘发[2008]13号)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的意见》(湘发[2009]1号)精神,进一步优化农业生产要素配置,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促进农民增收,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1.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省委九届六次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农村土地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为核心,以稳定并长久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变为基础,以合理配置农村土地资源、促进农业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为目标,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农民自愿、依法有偿”的流转机制,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不断创新农业生产经营方式,进一步提升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水平。   2.基本原则。第一,稳定放活原则。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保持第二轮土地承包的长期稳定,稳定现有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创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进一步放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探索农业生产经营新形式。第二,依法自愿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不得强迫或阻碍农民流转土地。第三,有偿协商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引入市场机制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采用行政手段包办代替。流转的条件、方式、期限、价格由流转双方自主协商,流转的收益归承包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四,规范有序原则。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既要积极稳妥有序推进,又要加强管理、指导和服务。 二、创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   3.全面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得到全面确定并总体稳定的情况下,抓紧做好后续完善工作,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依法明晰林地承包经营权,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全面发放到户,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奠定基础。认真清理、规范整理和永久管理好农村土地承包档案资料。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因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依法收回或调整等,导致农户承包地发生异动的,发包方应根据管理权限到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变更登记,变更情况应及时张榜公布。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2009年,在长株潭“两型社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和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换城镇社会保障试点。   4.积极推行多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鼓励农民采取转包、转让、出租、互换、入股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支持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积极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林牧渔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公司企业等规模经营主体,探索发展多形式、多途径、多领域的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模式。鼓励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下同)资源依法流转,承包期内承包者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和“四荒”资源依法享有转包、转让、出租、入股、拍卖、继承、抵押等权利。鼓励农民自愿将剩余承包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次性流转,鼓励长期外出迁入城镇并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自愿有偿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外出务工农民可以将承包土地委托给村组集体组织或土地流转服务组织,并由其代为组织流转。对承包土地全部委托给乡镇、村土地流转服务组织,且流转期限在5年以上的农户,各县市区要结合实际,制定鼓励政策。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将土地长期流转出去的农民纳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   5.充分发挥村组集体组织在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作用。村组集体组织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组织、引导、协调和服务。在征得农民书面同意和委托后,村组集体组织或土地流转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土地的统一流转。对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和农民自愿放弃的承包地以及新增耕地,可由村组集体组织或土地流转服务组织统一流转,也可发包给农户进行承包经营。认真做好撂荒土地流转工作,引导农民自愿将撂荒土地流转出去。鼓励各类规模经营主体承租、经营撂荒土地。对撂荒一年以上的承包土地,村组集体组织可组织代耕,代耕收入及国家的各种补贴归代耕者所有。对举家长期外出且失去联系农户的撂荒土地,可由村组集体组织代为流转,但不得改变土地承包关系。   6.大力支持各类经营主体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鼓励结合优势特色产业、主导产业,成片集中流转承包地,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鼓励社会资本和城市工商企业到农村租赁农户承包地投资农业规模经营项目,兴办或与农民联办农业企业。对社会资本、城市工商企业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领办或与农民合办专业合作组织的,同等享受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政策,其利用流转土地依法兴办的农业企业,可享受国家扶持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承租和连片开发经营农民流转土地。 三、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   7.依法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支持各地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试点、试验。对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办公司的,要积极引导其改造为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加强对流转土地用途的监管,流转的农用地不得改变用途,不得从事对环境有污染的开发项目,属于基本农田的,流转后不得改变基本农田性质。属于生态公益林地的,流转后不得改变公益林地性质。正确引导和扶持规模经营主体发展粮食生产。加强对流转面积大、流转期限长的流转项目监督,防止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对违法改变农业用途的,要依法查处,并依法终止流转合同。   8.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规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自主协商的基础上,依法确立合理的流转关系和权益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流转双方要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并按管理职责可以到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乡(镇)林业管理讥构办理流转合同鉴证手续。对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要到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变更手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资料按管理职责分别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乡(镇)林业管理机构进行归档,并建立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记载和反映流转情况。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进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要明确约定受让方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将流转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用途、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等义务及违约责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后,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林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部门联动协商机制,加强农村土地用途管制。   9.积极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到2012年,力争全省2/3以上县市区建立覆盖县、乡、村三级的土地承包和流转信息系统,构建完善的流转信息网络和畅通的流转渠道。加快发展以县、乡两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为依托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组织,做好流转管理服务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工作实行全程免费,主要负责收集、整理和发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统一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书,监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履行,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等。鼓励和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在县市区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对耕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竞标,对林权、“四荒”资源、水面等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实行有偿协商流转与有偿竞价流转的结合。科学合理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及农业生产各业效益情况,以县市区为单位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区域指导价格。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保值增值机制。以出租方式流转土地主要采取实物计价、货币兑现方式支付租金,租期在三年以上的,要根据物价浮动水平确定租金逐年浮动比例。以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以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入股,也可以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具体股份按流转双方认可价和剩余承包期确定。逐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机制,切实保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10.健全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调处机制。已经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的地方,要进一步探索完善仲裁程序、仲裁方法和仲裁制度,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调处纠纷能力。尚未开展仲裁试点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在2010年前全面开展。各级党委农村工作部(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农村经营管理、林业、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协调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问题的工作联动体系,形成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切实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健全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案件查处机制,充分发挥监察、纠风等部门的作用,坚决纠正和查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征用、占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支持保障   11.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将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作为当前农业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一个重要举措抓落实。各地要积极探索、大胆试验,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要进一步加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办点示范力度。各级党委农村工作部(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要加强组织领导,承担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适度规模经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管理职责。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服务工作。省直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相应政策措施,积极指导、帮助和支持各地的探索和试验。   12.加大财政、信贷、用地等方面的扶持力度。各级财政要适当安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金融机构要加强对规模经营主体的支持和服务,在符合信贷政策的前提下,为专业大户、家庭农林牧渔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龙头企业基地建设提供信贷支持,对实力强、资信好的农业规模经营主体给予一定的信贷授信额度,简化贷款手续,实行优惠贷款利率。支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鼓励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和股权、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推动开展农房、“四荒”资源、水面使用权抵押贷款。省、市、县三级都要积极创造条件,由政府出资设立农业担保公司,以专业大户、家庭农林牧渔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规模经营主体为主要担保对象,切实解决贷款难问题。进一步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优先支持农业和林业规模经营主体参保。要落实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政策。凡流转期限5年以上并签订流转合同,且经营面积在100亩以上的规模经营主体,因生产需要建造简易仓(机)库、生产管理用房、晒场等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的,允许其在流转土地范围内占用土地(丘岗山地按流转面积10‰-15‰的比例,无丘冈山地则耕地按流转面积5‰-8‰的比例),经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但不得改变土地的权属和用途。   13.改善农业基础设施条件。进一步拓宽农业投入渠道,整合农业投资项目,推动财政支农资金向优势区域和主导产业倾斜,加大农村水利、交通、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农田建设和优势特色农产品基地建设力度,增加对农业基础设施的投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农业综合开发等要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规模经营紧密结合。对复垦农户闲置宅基地、土地整理新增耕地的,各级政府要予以奖励。对经营面积1000亩(经济欠发达县市区500亩)以上的规模经营主体,符合立项条件的优先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对连片流转、形成规模经营的地方,要优先立项、优先投入、优先建设,不断改善和优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基础设施条件。
来源:湘办发[2009]15号
2021-01-28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意见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意见 湘发〔2014〕6号   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是增强农村基层组织号召力、凝聚力、服务力和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举措。当前,我省村级集体经济薄弱,严重影响了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基层组织作用的发挥。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要求,现就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1.目标任务。到2020年,初步建立村级集体经济收入稳定增长机制,村级组织服务能力显著提高。根据我省分类指导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原则,对不同地区确定差异化的发展目标。到2020年,中心城市城区(城镇化率75%以上)和长株潭经济强县市的村年经营性收入达到10万元以上;城乡复合发展县市区的村年经营性收入达到6万元以上;扶贫开发县市区的村年经营性收入达到4万元以上。第一阶段,到2015年底,各类地区50%的村达标;第二阶段,到2017年底,各类地区85%的村达标;第三阶段,到2020年底,全面实现发展目标,并培育一批村级集体经济强村。   2.基本原则。坚持科学发展原则,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防止造成新的污染;坚持市场主导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避免“村村点火、户户冒烟”,防止形成新的不良债务;坚持因地制宜原则,因村施策,宜农则农、宜工则工、宜商则商,走多元化发展之路;坚持村为主体原则,充分发挥村级组织的作用,把村集体增收和农民增收有机结合起来,使发展成果惠及全体村民。   二、积极探索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有效途径   3.突出发展物业经济。鼓励村集体通过出租、股份制等形式经营物业,获得稳定收入。盘活闲置的村部、学校、旧厂房等资产和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物业项目;依法依规整合相关帮扶资金,采取县乡统购统建或村级单独购建等形式,就近在城镇或工业园区置办商铺门面、仓储设施、厂房等物业。   4.大力发展服务经济。鼓励村集体以提供统一管理、有偿服务等形式,领办创办各类服务实体,为农民提供技术、信息、物资、流通、仓储等服务;参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大力开展农超对接、直采直配等服务;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建立农产品网上交易平台;支持村集体建立农产品产地集配中心和标准化农贸市场;鼓励发展通信、文化、餐饮、娱乐等服务业。   5.因地制宜发展资源经济。在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村集体以入股、租赁和流转等形式,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村域内土地、森林、水面、自然景观等资源,发展现代设施农业、林下经济,建设特色农产品种养基地,发展乡村旅游休闲农业。   三、加大改革创新和政策扶持力度   6.大力发展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鼓励村集体以可支配的资源、资产、资金等要素为依托,广泛吸收农民入股,按照产业发展规律,领办创办农民合作社。鼓励村集体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流转农民的承包地成立土地合作社。鼓励财政项目资金直接投向村集体领办创办的合作社,允许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合作社持有和管护。积极发展农村混合型经济,引导村集体吸纳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投资入股,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交叉持股,形成资本所有者、村集体和农民的利益共同体。   7.加大财政扶持力度。2014年—2020年,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采取人才培训、以奖代投、项目资助等方式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市州、县市区也要根据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目标,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坚持以县为主,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协同推进、合力发展”的原则,整合相关资金,在政策允许范围内,重点向村级集体经济项目倾斜。村集体兴办的各类物业项目,各地应依法依规减征免征相关税费。各地在安排土地出让收入时,投向农村的部分要向村级集体经济项目倾斜。   8.加大土地政策支持力度。各地应将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5%用于新农村建设,并优先安排村集体物业用地。积极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出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安排用于农村各类建设以及发展工业、商业、旅游、休闲等多种经营项目,节余指标经批准可以有偿调剂到城镇使用,其土地增值收益返还村集体所有,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集中连片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通过整治新增加的耕地可以确权归村、组集体所有。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加快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流转和增值收益分配制度。各地在土地征收时,可安排留用地用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   9.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各金融机构特别是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等主要涉农金融机构,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逐步实现行政村金融服务全覆盖,把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纳入评级授信范围,设立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专项信贷资金,对符合条件的村级集体经济项目在信贷支持上实行计划优先、利率优惠。加强农村担保体系建设,积极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开展生产设施、集体山林权、村级股权等抵质押贷款业务,抓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村集体资产、农房等抵押贷款试点。发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加大农业保险支持力度。   10.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引导农村各类产权(资源)流转进入交易平台,通过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赋予农民对落实到户的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   11.加强社会力量帮扶。把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作为部门联村的重要内容,作为建设扶贫的重要任务。组织省、市州、县市区党政机关和群众团体与经济薄弱村结对帮扶,从村支两委班子建设入手,在规划、人才、资金、信息、项目等方面予以扶持。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两新”组织、社会各界人士支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加强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强村与弱村之间的结对帮扶,深入开展“万企联村”活动,鼓励企业带资金、带技术、带设备、带原料与村集体合作开发,互利共赢,引导各类产业发展资金和优势资源向农村流动。   12.加强信息化服务。以“宽带乡村”工程为依托,加快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整合资源,协同创新,构建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便捷高效的生产、加工、流通、销售、专业培训、技术指导等信息与服务。   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13.选优配强村支两委班子。切实加强以村党支部为核心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实施“村党支部书记人才工程”。大力推进“能人治村”,打破地域、身份、行业限制,注重从致富能手、农民合作社负责人、优秀民营企业家、外出务工经商人员中选拔优秀人才担任村组织负责人。提倡村党组织、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班子“三位一体”,班子成员交叉任职。大力实施村干部素质提升工程,开展大规模教育培训,提高他们带领群众发展集体经济的本领。   14.充分发挥各类人才作用。充分发挥农业科技人员、致富能手、种养大户、农村经纪人、大学生村官、科技特派员等人才的作用,大力培育新型农民,提升村级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水平。加强科研机构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支持科研人员带资金技术与村集体合作开发。   五、落实保障措施   15.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作为夯实基层基础的重要任务,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省里由省委组织部牵头协调,省委农村工作部(省政府农办)具体负责。县市区党委、政府是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责任主体,要统筹规划,制定年度和阶段目标,整合资源,抓好落实。   16.加强部门配合。各有关部门要紧密协作,为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提供有力的支持和服务。财政部门要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保障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用地需求,努力盘活土地资源资产;涉农部门要把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作为重要职责,给予大力扶持;发展和改革、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要认真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主动搞好服务;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加大对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先进典型的宣传,形成良好舆论氛围。   17.加强集体“三资”监管。加强县、乡农村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完善村级集体资产、资源、资金台账。加强村级民主管理,搞好村级财务公开。完善村账乡代理制度,强化会计监督。完善村级财务审计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加快“阳光三农网”建设,建立村级集体资产、资源、资金网络监管系统。建立村级物业资产备案制度,由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村集体物业资产不得随意转让、变卖,因特殊原因需转让、变卖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报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确保村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18.强化考核激励。把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情况列为市县乡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责任述职的重要内容,定期抽查并公示各县市区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将村干部报酬与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情况挂钩,对贡献突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来源:湘发〔2014〕6号
2021-01-28

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99号   《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达哲  2019年12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活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指导村民办理或者为村民代办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建房选址,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严格控制切坡建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   推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鼓励结合集镇建设、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统建联建农村住房,实现村民新建住房适度有序集中。   在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30米。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在机场周边建房的,应当遵守铁路安全保护和机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严格控制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从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免费提供的住房建筑设计图中,选择当地大多数村民接受的示范图予以推广使用。鼓励村民新建住房时按照示范图建设施工,逐步形成符合地域特色的建筑风格。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四)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户建设住宅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建房,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建房申请书;   (二)建房审批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   拆旧异地新建房屋的,需提供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和同意自愿退出原宅基地、按规定复垦并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处理的承诺书。   允许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书面申请建房材料,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通过后,出具书面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申请建房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村民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建房。未经批准,不得建房。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房申请人办理完毕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定位放线后,村民住房建设方可开工。   第十六条 村民建房,应当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住房保修期限和责任。   鼓励为建房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 村民建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技术,采用装配式建筑。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协助村民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劝阻、拒绝。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开展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巡查,形成检查记录,并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建房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条 房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并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到场检查核实。核实合格的,出具核实证明。   建房村民收到核实证明后,负责组织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农村住房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住。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在15日内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建房的,应当保护村庄的传统选址、格局、风貌以及自然和田园景观等整体空间形态与环境,全面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传统建筑。   在规模较大的中心村建房的,应当符合村庄发展方向,有序推进改造提升,保护保留乡村风貌。   在城市近郊区以及县城城关镇所在地的村庄建房的,应当符合工业化、城镇化和村庄自身发展。   因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重大项目建设以及人口流失特别严重,拟实施搬迁撤并的村庄,应当严格限制建房活动。搬迁撤并后的村庄原址,应当复垦或者还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筹建设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中心村和整体搬迁村等集中居住区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污水垃圾处理等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拆旧异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在村民承诺的限期内按期拆除旧宅、完成复垦的或者按照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施工、严格遵循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建房规模、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按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实行垃圾分类处理,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建筑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已经在永久基本农田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违规建房的,依法予以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村民在禁止建房区域建房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建房、未依据审批要求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农村住房施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二)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的;   (三)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修改村庄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放线服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规划、用地核实的;   (五)未按照要求建设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   (六)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治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建设的农村居住小区的建设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2019-12-17

怀化市村庄规划和村民建房管理条例

怀化市村庄规划和村民建房管理条例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1号 《怀化市村庄规划和村民建房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4月27日由怀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20年6月12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22日       怀化市村庄规划和村民建房管理条例 (2020年4月27日怀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和村民建房的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生态美丽村庄,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和乡、镇规划区以外村庄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以及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和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耕地、林地用地转用审批管理,保障所需工作经费,协调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和村民建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和村民建房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修改和管理; (二)村庄资源和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保护; (三)限额以下的村民建房施工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施工作业规范影响建筑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 (四)农村建筑工匠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建筑工匠协会工作; (五)收集整理村民建房管理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并建立档案; (六)建立村民建房管理动态巡查机制,实施村民建房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依托村务监督委员会,建立村民建房管理机制,掌握村民建房动向,规范村民建房行为,做好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和引导村民通过成立村民建房理事会、制定村规民约、签订建房管理协议等方式管理具体事务。 第六条 农村村庄一般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已有村庄规划经评估或者修改完善后符合要求的,不再另行编制。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与农业、林业、水利、电力、环保、交通、旅游、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村庄规划一般以行政村为界,特色相近或者有一定历史渊源的相邻村可以统一编制。鼓励同一村庄或者自然村落使用相同色调,新建房屋的色调应当相对统一。 第七条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确定规划区范围,自然村落布局,村民聚居点布局和用地规模,住房选址、层数、色调与风格形态等规划要求; (二)保护自然风貌、民族风貌、历史风貌和人文风貌,坚持与自然相协调,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落为单元,培育建筑风貌和村庄特色; (三)统筹村庄住房布局,合理确定宅基地需求规模,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 (四)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五)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八条 村庄规划中应当以行政村为单元预留不超过百分之五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以供村民建房、农村公共公益设施、零星分散的乡村文化旅游设施及农村新产业新业态等使用。对一时难以明确具体用途的建设用地,可以暂时不明确规划用地性质。 第九条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村庄规划内容涉及村民小组的,还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村庄规划主要内容可以通过现代通讯方式发给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征求意见。未能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通过现代通讯方式反馈具体意见的,视为到会。 第十条 村庄规划应当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村庄规划批准后二十日内,采用“规划图表+管制规则”等形式,将规划主要内容与村民建房审批服务流程一并在村委会村务公开栏和村民聚居点长期公布。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依照制定程序组织修改,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应当集约节约用地,优先利用原有的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山荒地,不得擅自占用耕地建房,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村民建房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村民建房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服务流程,推行一件事一次办,一张表格、一次申请、一同审批、一并发证。 禁止要求村民提交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申请材料,可以通过政府部门之间核实、信息共享获得的有关证明等材料,不得要求村民提交。 禁止增设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前置审查条件,需要其他部门审查出具意见的,应当由审批机关衔接办理,不得要求村民提供。 第十四条 村民建房应当立足本村的村庄文化、建筑风格等特色,保护已有的传统建筑。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建筑位置、建筑面积、标高、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调色彩等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村民建房审批公示牌,将审批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进行公示,方便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施工。施工中应当采取安全防护、生态保护与修复、保护相邻住户合法权益等措施。 在村庄道路两侧的村民建房不得临近道路建设围墙、挡坎、陡坡等影响视线、减损有效路面的设施。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村民建房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根据当地建筑文化特点等具体情况编制村民建房通用设计图或者标准设计图集,向村民和农村建筑工匠无偿提供,鼓励推广使用。 农村村民未采用通用设计图或者标准设计图集建房的,应当提供合格的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图纸。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名录,提供免费培训和技术指导,实现教育培训全覆盖。 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分为首次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继续教育培训每三年为一个周期,有关法律政策或者技术标准规范发生变化的,可以根据需要提前安排。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新房竣工后,村民拒不退出旧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旧宅基地使用权。 无法确定批准机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收回。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未经审批擅自建房的,供电、供水单位不得办理供应或者接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提供村民建房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村民建房设计图,或者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农村建筑工匠教育培训和技术指导的; (二)在村民建房审批中要求提交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申请材料或者增设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前置审查条件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6-22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20〕3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2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8日       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2号)、《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湘发〔2017〕2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8〕49号)等文件精神,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守住耕地保护红线,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建立健全县市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负责,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二、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市统计局(以下称市考核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考核检查工作。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依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数量变化、补充耕地计划完成情况、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动态监测、耕地保护制度建设、农村建房占用耕地情况等,具体考核检查评价指标由市考核部门制定。涉及补充耕地市级统筹的有关县市区,市考核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耕地保护工作进展情况,对其耕地保护目标、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等考核指标作相应调整。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主要采用抽样调查、动态监测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进行检查,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提供的耕地面积、永久基本农田面积、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图斑数据、耕地质量调查更新评价与分等定级成果,以及耕地监测网络提供的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数据,作为考核依据。 五、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行年度自查、期中检查、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年度自查每年开展1次,由各县市区自行组织开展;从201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第三年开展1次期中检查,由市考核部门组织开展;期末考核在每个规划期结束后的次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考核部门开展。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考核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自查情况,并对自查情况及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由各县市区长签字背书上报。 (二)市考核部门制定期中检查工作要求,在县市区自查的基础上,开展实地抽查,结合相关督察检查情况,对各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打分排序。市考核部门将期中检查结果向各县市区通报,并作出预警分析,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考核部门制定期末考核方案,在县市区自查的基础上,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结合相关督察检查和期中检查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打分排序,形成期末考核结果报告。市考核部门在规划期结束后次年的9月底前将期末考核最终结果报送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六、市人民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认真履行耕地保护责任、成效突出的县市区政府给予表扬;有关部门在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高标准农田专项资金、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和耕地质量提升资金时予以倾斜。对问题突出的县市区责令限期整改。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年度自查、期中检查和期末考核结果抄送市委组织部、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八、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乡镇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来源: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04-08

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生产严禁耕地抛荒的通告》的政策解读

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生产严禁耕地抛荒的通告》的政策解读 2020年5月16日,县政府印发了《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生产严禁耕地抛荒的通告》,切实加强粮食生产,坚决制止耕地抛荒。现将文件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中国人的饭碗任何时候都要牢牢端在自己手上,饭碗里主要装中国粮。今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就加强粮食生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提出了一系列相关要求,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粮食生产要稳字当头,稳政策、稳面积、稳产量”,要求坚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2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对全国春季农业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越是面对风险挑战,越要稳住农业,越要确保粮食和重要副食品安全。2月18日,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要稳定粮食播种面积,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恢复双季稻,确保全年粮食产量稳定。2月25日,胡春华副总理在全国春季农业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明确提出,抓紧解决制约春耕生产的突出问题,稳定春播面积,确保夏粮生产首战告捷。为深入贯彻中央和省加强粮食生产和稳定耕地面积要求,提升禁止耕地抛荒工作群众知晓度,特制定本《公告》。 二、制定依据 本《通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早稻生产的紧急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 三、《通告》适用对象 闲置、荒芜耕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四、《通告》的主要内容 本《通告》主要包括稳定粮食种植面积、坚决禁止耕地抛荒撂荒、鼓励发展社会化服务、严格执行耕地地力补贴政策、严厉打击破坏耕地行为、明确责任等内容,坚决遏制耕地抛荒,推动抛荒耕地复耕复种。
来源: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05-28